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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自治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统筹部署,协调解决自治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生态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营造优良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第六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督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结果,反映数字经济发展运行状况。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开放合作,参与“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数字经济建设,推动与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数字贸易、电子商务、智慧物流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区域合作,推动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公共数据标准统一、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和治理数字化应用。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基础设施,是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以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通信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数字经济发展需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公共基础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能源、交通、医疗卫生、教育、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农牧、水利、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改造。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作为医疗卫生、教育、交通、水利、生态环境保护、市政等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商业建筑等民用场所的重要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固定宽带网络和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推进核心网、承载网、接入网以及基站、管线等通信网络建设,支持卫星互联网络、量子通信网络发展。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设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等规范,预留通信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传输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物联网建设,部署低成本、低功耗、高精度、高可靠的智能化传感器,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算力一体化、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提升高实时性、非实时性算力保障能力。推动传统数据中心优化升级改造,促进云计算、边缘计算等多元计算协同发展。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农村牧区光纤网络、移动网络覆盖范围和通信能力,推动农村牧区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完善农村牧区电商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农畜产品网络销售的物流设施、供应链设施和支撑保障设施,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二十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资源,是指以电子化形式记录、保存的,可以通过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分析处理,并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各类信息资源的集合,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第二十二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要素潜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统一标准、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则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市场主体合理需求。

  公共数据采集单位对所采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同采集单位提供的数据不一致的,可以要求采集单位限期核实、更正。采集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核实、更正。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鼓励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支持构建工业、农牧业、服务业等领域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场景。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

  数据资源拥有者对其汇集的非公共数据依法享有使用权,但是不得侵害数据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数据信息主体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和撤回权。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发利用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形成的产品和服务以及获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建立完善数据资源交易监管体制,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各行业、各领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数据交易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数据资源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产业化,是指通过数字技术的市场化应用,将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转化为生产要素,推动数字产业的形成和发展。数字产业包括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和数字要素驱动业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各地区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资源禀赋差异,统筹规划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电子级硅、集成电路、服务器及存储、新型显示、智能终端、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基础产业,培育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算力网络、高分辨率对地观测卫星系统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等新兴产业,推动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及园区集中布局、集聚发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软件产业发展,推进软件产品更新迭代、适配测试和产业化应用,构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共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基地、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合作平台,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企业,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依法明确平台企业定位和监管规则,促进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的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数字企业梯队,营造健康数字经济产业生态。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字经济领域企业上市资源,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到证券交易机构上市。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向行业协会等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技术推广、职业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

  数字经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开展纠纷处理和信用评价,反映合理诉求,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提供数字产业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领域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产业数字化,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工业、农牧业、服务业等产业进行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改造,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实现工业、农牧业、服务业等产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利用数字技术促进产业升级改造,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能源、化工、稀土、钢铁、铝业、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等行业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的数字化改造。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行业、跨领域以及特色型、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上云用网,建立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建设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推动个性化定制、网络化协同、智能化制造、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制造业新模式。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农牧、发展和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乡村振兴、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遥感监测、地理信息等技术在农牧业生产管理中的应用,支持智慧农牧业和数字乡村发展,引导电子商务、物流等企业向农村牧区拓展,培育农畜产品网络品牌,促进农牧民数字素养与技能提升。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和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培育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业态和模式,打造智慧商店、智慧商圈,推广新零售新服务。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交通,支持交通信息基础设施、运输服务网等建设。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物流,推进货物、运输工具、场站等物流要素数字化,支持物流园区、大型仓储设施、货运车辆等普及应用数字化技术和智能终端设备,提升物流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发展,培育数字金融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教育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教育,推进教育数据和数字教学资源互通共享,支持建设智慧校园、智慧课堂、互联网教育资源服务平台,培育推广并规范管理互动教学、个性定制等在线教育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推进数字技术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健康养老产业,促进健康养老服务智能化升级,鼓励提供个人和家庭多层次、多样化健康养老服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化旅游产业数字化平台建设和应用,支持数字文化、智慧景区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公共文化大数据体系、智慧图书馆、数字博物馆和公共文化云建设,培育动漫、网络直播、融媒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网络视听、数字影视、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

  第六章 治理数字化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治理数字化,是指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通过治理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公共支撑、数据服务、应用系统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推动服务型数字政府建设。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履职全面深度融合,构建服务规范、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功能完整、架构开放的支撑保障机制,推动政府履职数字化应用全业务覆盖、全程序贯通、跨部门协同,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提升治理效能。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社区建设,以数字技术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综合集成,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构建居家社区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传统服务与智能服务并行原则,推进数字化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提供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智能化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强化综合治理工作平台、市场监管平台、综合执法平台、便民服务平台等基层治理平台建设和运营管理,推进社会治理、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智能化监控能力建设和资源共享。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监管,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和生态良好营商环境。

  第六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参与治理数字化。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障安全与发展数字经济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风险评估、信息共享、信息通报、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

  第六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工业、能源、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依法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十四条 数据的采集人、持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储存的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用户和相关权利人,并向网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采取软件测评、风险评估、安全漏洞分析和预警监测、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数据安全测评等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网络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频谱资源配置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纳入自治区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统筹既有相关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产业发展。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障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融合型人才。推进数字经济相关学科建设,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与企业合作办学,共建现代产业学院、联合实验室、实习基地等,培养数字经济相关人才。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以及专业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相关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宣传,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国内国际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更正公共信息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数字经济是一种新的经济形态,与传统的工业经济和农业经济等经济形态相比具有高创新性、强渗透性、广覆盖性的特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以及军事国防等各个领域。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加快建设数字中国、发展数字经济做出重要指示批示,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划,对于我区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培育数字经济发展优势、建立现代产业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和指导意义。但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区数字经济基础设施整体滞后、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以及数据共享制度、联合监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等问题日益凸显,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强化顶层设计,为推进自治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数字经济等的概念。数字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国家尚未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明确数字经济相关的各种概念,为了提高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结合我区数字经济发展实际,借鉴外省经验,明确了数字经济、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资源、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治理数字化等概念。

  (二)关于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了发挥数据的关键资源作用,提升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条例(草案)》规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共享和开放。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明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成果、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

  (三)关于安全保障。为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推进自治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和发展数字经济并重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对数据的收集、储存、使用、加工、公开等活动进行了规范,规定了数据采集人、持有人和使用人保护数据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职责。

  (四)关于激励措施。《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有针对性地提出政策激励举措,明确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土地供应、资金保障、高层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以及建立容错免责机制等方面的保障措施,促进数字经济健康蓬勃发展。

创建时间:2022-11-06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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